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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大连律师代理案件入选天津海事法院20

来源:清洁 时间:2023/9/14

年3月9日,天津海事法院发布《年审判白皮书》,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海事海商与仲裁法律事务部主任汪鹏南律师和部门核心成员滕立夫律师代理被告胜诉的保函引起的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入选该院年6宗典型案例之一(案例三),成功拒赔原告的千万索赔。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天津海事法院的一审判决,以原告诉讼时效已届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例解决了航运实践中围绕清洁提单保函的法律性质和追偿诉讼时效适用长期存在的疑难问题,为航运业的有序发展奠定了基础。

基本案情

年8月28日,本所代理的托运人H公司(本案被告)作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出口一批钢结构,由“大繁荣”轮从中国天津新港至巴西维多利亚港。装船前,大副收据记载货物存在轻微掉漆、锈蚀、沾污、擦伤、弯曲及变形等情况,同时记载船舱内货物的衬垫材料不充分。为获得清洁提单,托运人H公司向承运人出具保函,保函首部写明“致:‘大繁荣’轮的船东、转租船东、代理人、管理人、经营人、船长,T公司及其代理或受雇人”。

该船在航行途中遇大风浪,舱内货物发生坍塌,船舶进避难港重新积载货物。年12月12日“大繁荣”轮到达卸货港,开舱后发现船舱内多件钢结构与船舱壁碰撞,存在弯曲变形、擦伤、掉漆等损。巴西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在天津海事法院对提单承运人(登记船舶所有人、船东)提起诉讼,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天津海事法院一审判决,判令船舶所有人赔偿收货人损失。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基于与中外运(二船东)的期租租约向中外运索赔,中外运赔付后,基于与本案原告T公司(三船东)的航次期租租约向T公司索赔,后中外运和T公司于年1月26日达成和解,T公司最后一笔和解款支付日期为年5月20日。

年1月28日,T公司以保函为依据向H公司提起诉讼,天津海事法院受理。

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保函的法律性质及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属于实体争议,其适用基础取决于清洁提单保函的法律性质。

原告T公司(三船东)认为,保函是H公司和T公司之间达成的独立合同,相关争议适用民法普通诉讼时效,不适用《海商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我们代表H公司(托运人)认为,保函是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在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达成的补充协议,而不是担保法上的担保函,相关争议应适用《海商法》中有关海上运输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

判决结果和裁判规则

一审天津海事法院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T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两审法院的主要观点为:

1.保函是就可能发生的因签发清洁提单而产生的损失和费用保证补偿的书面声明,是一种责任保证和附条件的给付合同。该保函由托运人H公司(本案被告)单方出具,抬头记载的出具对象涵盖了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等,系H公司向包含T公司(三船东、本案原告)在内的多方的允诺,T公司有权基于该保函主张权利,即双方形成保函合同关系。

2.H公司为获取清洁提单而出具保函,即保函的出具是为保证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得以履行,保函不能独立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因保函所引起的索赔仍从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索赔,故应当适用《海商法》关于就海上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规定。

3.《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T公司为“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H公司为“第三人”,T公司向H公司追偿的时效为九十日,并且应从T公司与二船东中外运公司签署和解协议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典型意义

在航运实践中,特别是像本案钢材等大宗散货运输中,货物受自身特性和装船前的陆运阶段外来因素影响,很难做到完美无瑕。此时,托运人为获得清洁提单往往会出具保函,俗称“清洁提单保函”。诉讼时效属于实体争议,清洁提单保函的诉讼时效适用取决于对其法律性质的认定。对清洁提单保函的法律性质,此前案例并没有充分展开讨论。在本案中,两审法院以“要约—承诺”这一合同订立基本过程为视角,认定保函为出具人和接收人之间的合同,同时结合保函产生于海上运输、服务和保障海上运输这一事实,认为保函纠纷应适用《海商法》中有关海上运输的诉讼时效(而非普通时效),且创造性地适用“九十日”追偿时效,彰显我国海事司法水平,令当事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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